(2017)桂02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美英、吴珍玉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英,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赖立山,孙安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29号原告吴美英,女,1951年4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原告吴珍玉,女,1978年11月26日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原告吴现双,男,1982年10月14日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原告吴现峰,男,1985年4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953C。法定代表人范强,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毅,三门江林场导江分场场长。被告赖立山,男,198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被告孙安松,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原告吴美英、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以下简称三门江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郭欣担任庭审记录。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赖立山、孙安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现双与四原告吴美英、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的委托代理人韦天相,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蔡连顺、韦毅,被告赖立山、孙安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英、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共同诉称,2017年1月,被告在本屯六丈岭山上挖山种树,2017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听屯里人说被告有毁坟挖地的行为,于是上山察看情况,发现原告的祖坟已被三门江林场用挖掘机夷为平地,装有先人吴现议的金缸已被完全破坏,先人的尸骨至今未找到。挖原告祖坟事件发生后,政府多部门调解,都因三门江林场没有妥善处理的诚意而未果。2017年1月18日上午,申请人向导江派出所报案,19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三门江林场仍没有调解的诚意,三门江林场的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现在原告亲人的尸骨未见,连日的下雨对原告亲人的尸骨造成更为严重的破坏,三门江林场不尊重民俗民风的行为,让原告非常气愤,先人的尸骨日晒雨淋得不到处理,原告何以面对先人,三门江林场的行为有失公道,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损毁原告祖墓财产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因祖墓被毁精神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辩称,我们认为三门江林场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原告身份也不适格,参照交通事故确定原告标准,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三个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资格成为原告的应该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没有的话,才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这三个原告都不是本案墓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且其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没有起诉,所以这三个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案发所在的林地,三门江林场已经发包给他人造林备耕,承包人员的行为与被告三门江林场无关。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并告知被告便把其亲属葬在被告三门江林场的林地内,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祖坟被毁,至今不见原告采取措施抢救和保护,无证据证实“金缸”确实是坟墓,原告诉请5万元损失,原告的请求以丧葬费计算以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赖立山辩称,我不同意赔钱,我在挖地的时候,当时一片荒草,也没有任何标志说明有墓地,是不是有我是不知道的。如果看见有坟墓,被告也不会故意去挖毁的。其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门江林场的意见一致。被告孙安松辩称,被告赖立山确实是我的司机,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三门江林场以及被告赖立山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左右将亲属吴现议的尸骨和骨灰葬在鹿寨县导江乡温村村龙团屯“六丈岭”(地名)上。被告孙安松承接了被告三门江林场桉树林地造林备耕挖掘事宜,约定价钱为260元/亩。2017年1月左右,被告孙安松雇请司机被告赖立山开勾机开垦位于鹿寨县的林地,赖立山驾驶勾机进场施工,在施工时,由于杂草丛生,被告赖立山作业时看不清,不慎将原告所葬位于龙团屯“六丈岭”(地名)上亲属吴现议的“金坛”挖毁。事发后,原告试图找回尸骨和骨灰重新安葬并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经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导江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先人吴现议系原告吴美英的儿子,与原告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系同胞兄弟姐妹。先人吴现议的“金坛”葬于龙团屯“六丈岭”,被告三门江林场认为系其所经营管理的林地范围内,原告对这一事实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各方对“六丈岭”或“六造岭”或“六灶岭”说法不一致,从被告三门江林场提供的林权证所附的图纸上,该地整片山岭权属被告三门江林场,林权界线闭合,应由三门江林场经营管理,亦有山界林权证为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立山系被告孙安松雇请帮开勾机的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山界林权证,证明,林地挖掘施工合同,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坟墓或金坛是后人追思、祭祀先人的特定场所,是后人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坟墓或金坛的完好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序良俗。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其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被告孙安松承接了被告三门江林场桉树林地造林备耕挖掘事宜,约定价钱为260元/亩。在此情形下,雇主孙安松雇请司机即被告赖立山开勾机挖地,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赖立山未尽到完全应尽的注意义务,挖坏原告的亲属即先人吴现议的“金坛”,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坟墓或金坛寄托了死者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对坟墓或金坛的侵犯,侵害了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构成了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侵犯。因此,被告赖立山挖毁先人吴现议的“金坛”,既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原告作为近亲属对此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对于四原告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主体资格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确定损失问题,四原告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丧葬费、误工费标准来计算重新安葬费不合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坟墓被毁,应按当地重新修造一座坟墓的标准计算损失费用,才综合本案的实际。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重新修造坟墓的费用为2000元/座。鉴于被告并非故意毁损“金坛”,属于无心之失。原告在未明确其葬墓之地的权属及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亲属的遗骸安葬于他人的林地范围内,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还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赖立山的侵权行为致使“金坛”受到损坏,骨骸遗失,客观上对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综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该抚慰金不计过错责任比例。被告赖立山系被告孙安松雇请帮驾驶勾机的雇员,在其本人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驾驶勾机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孙安松承担,被告三门江林场作为本次开垦林地施工作业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20%的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重新修造坟墓费200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2000元×20%=400元,余下的损失即200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600元,则由被告三门江林场承担20%责任即11600元×20%=2320元,被告孙安松承担80%责任即11600元×80%=9280元。因此,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四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的坟墓或“金坛”,以及系属于四原告祭祀先人的坟墓。虽然该坟墓原告未设立有明显墓碑标志,但被告赖立山在勾地时杂草丛生,且该地块已被夷为平地,此种情形在广大农村较为普遍,一般也不存在乱认坟墓的行为,从派出所以及其他部门的调解、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等来看,可以确认四原告所诉系先人吴现议的“金坛”存在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孙安松赔偿四原告吴美英、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各项经济损失9280元。二、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赔偿四原告吴美英、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各项经济损失2320元。三、三、驳回四原告吴美英、吴珍玉、吴现双、吴现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403元,被告孙安松承担98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承担2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