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常玉龙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玉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207号罪犯常玉龙,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尚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张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常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常玉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减刑以来,又获奖励记功2次,表扬2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常玉龙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常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该犯又执行机关从严把握减刑幅度,于法相符,本院予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玉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民审 判 员 韩建新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