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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龙均与杨熙容、巫大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熙容,龙均,巫大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熙容,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均,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大春,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杨熙容因与被上诉人龙均、巫大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杨熙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熙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均对杨熙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巫大春和龙均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从杨熙容、巫大春和黄永春三方签订的《债务清理协议》可知,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巫大春先后分四次在杨熙容处借款160万元,截止该协议签订时,巫大春已经归还100万元,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确认,巫大春仍然有借款60万元未归还杨熙容。据杨熙容了解,巫大春还在其他多处借款,总债务金额高达近千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杨熙容根本不可能邀请巫大春出资合伙,因而说明巫大春与杨熙容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根据龙均在起诉状中的说法,2015年7月柒拾柒号仓网吧开业之后,巫大春和龙均等四人才找到杨熙容,要求杨熙容与其签订网吧合伙协议,遭到杨熙容的拒绝。此时,杨熙容才知晓巫大春擅自利用杨熙容开设网吧的名义,在包括龙均和黄永春在内的其他人处借款的事实。之后,龙均等人眼看自己的钱不能从巫大春处要回来,才开始按照巫大春编造的谎言,将钱投入到柒拾柒号仓网吧了,要求杨熙容退还其投资。从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形成时间可以看出,杨熙容知道龙均转款给巫大春的事实是在2016年3月8日之后,因为该录音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在录音内容中各人对转款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也就是说,杨熙容在此时才知道龙均等人转款给巫大春的事实,而早在2015年4月柒拾柒号仓网吧就已经设立。杨熙容与龙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龙均转款24万元给巫大春,应由巫大春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杨熙容对龙均转款给巫大春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再次,一审中杨熙容代理人提到的杨熙容“以开玩笑的方式”与巫大春、龙均等人讨论合伙问题,其基本前提是巫大春和龙均等人必须出资,否则不可能合伙,而一审法院将大家探讨的事情作为定案依据,实属错误。第四,杨熙容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不应承担返还龙均24万元款项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熙容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龙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巫大春未到庭答辩。龙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熙容和巫大春共同返还投资款24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5年4月3日起,5万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3月,巫大春陆续在杨熙容处借款160万元。2015年4月28日,杨熙容注册成立了重庆市璧山区柒拾柒号仓网吧,该网吧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熙容。2015年4月3日,巫大春以投资柒拾柒号仓网吧为由收取了龙均20万元,并向龙均出具了一张收条。2015年7月13日,巫大春又以投资柒拾柒号仓网吧为由收取了龙均5万元,并向龙均出具了一张收条。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巫大春陆续支付给杨熙容145万元,其中有24万元是龙均支付给巫大春,有45万元是案外人黄永春支付给巫大春的。巫大春陈述,支付该145万元时明确告知杨熙容是为合伙经营柒拾柒号仓网吧进行的投资,不是归还借款。龙均、巫大春、杨熙容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龙均和巫大春也没有参与柒拾柒号仓网吧的经营。2016年4月5日,杨熙容、巫大春和案外人黄永春签订了一份《债务清理协议》,协议中确认巫大春在杨熙容处借款160万元,巫大春又支付给杨熙容145万元,该145万元中有45万元是黄永春支付给巫大春用于投资网吧的款项(原文是“此145万元包含了乙方(黄永春)转给丙方(巫大春)用于投资的45万元款项”),不是巫大春对杨熙容的还款,杨熙容同意将这45万元偿还给黄永春。杨熙容陈述,当时认为这45万元是巫大春的还款,后黄永春找到杨熙容说明情况,杨熙容权衡利弊后与黄永春、巫大春达成了《债务清理协议》。在一审庭审中反复询问,杨熙容始终不明确巫大春已经归还了多少本息,还有多少本息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杨熙容在答辩中陈述是以开玩笑的方式与龙均谈论了一下合伙事由,无论是何种方式,杨熙容已清楚地向龙均表达了柒拾柒号仓网吧可以合伙经营;龙均支付案款给巫大春时,巫大春明确表示款项用于投资入伙经营网吧;此外,杨熙容、巫大春、黄永春三人达成的协议也从侧面印证了龙均、巫大春、黄永春协商过合伙事宜;综上,可以认定从龙均处收取案款是巫大春、杨熙容的合意。龙均支付案款意欲投资网吧,同巫大春、杨熙容合伙经营,但柒拾柒号仓网吧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杨熙容,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龙均也没有参与柒拾柒号仓网吧的经营,可以确认龙均和巫大春、杨熙容间没有合伙关系,巫大春、杨熙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龙均24万元同时赔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龙均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杨熙容、巫大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龙均24万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赔付龙均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2、驳回龙均的其他诉讼清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杨熙容、巫大春承担,杨熙容、巫大春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二审中,本院查明,2016年4月5日杨熙容、巫大春和案外人黄永春所签订的《债务清理协议》还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巫大春还欠杨熙容借款本金60万元未还,巫大春承诺尽快还款。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均通过巫大春向杨熙容支付的24万元款项是何性质,杨熙容是否应与巫大春一道向龙均返还。针对该争议焦点,龙均认为其通过巫大春向杨熙容支付的24万元款项是其向杨熙容支付的入伙投资网吧的款项,但杨熙容认为其与龙均之间无合伙关系,而与巫大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笔款项系巫大春向其归还的借款。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在杨熙容、巫大春、黄永春三人达成的《债务清理协议》中载明杨熙容应退还黄永春用于投资的款项,但根据该载明内容,并不能得出杨熙容之前与龙均商量过合伙事宜,并清楚龙均通过巫大春向其支付了入伙投资款24万元的结论。因龙均并未直接向杨熙容支付24万元款项,且无证据证明杨熙容同意龙均通过巫大春向其交纳入伙投资款,加之在杨熙容、巫大春、黄永春之间达成的《债务清理协议》中载明巫大春向杨熙容支付的145万元款项中除杨熙容认可其中有45万元系黄永春投资的款项,应退还给黄永春外,其余100万元款项(含龙均通过巫大春支付到杨熙容处的24万元)系巫大春的借款还款,扣除该100万元还款后,巫大春尚欠杨熙容60万元借款。故本院认为,巫大春将龙均欲通过其支付给杨熙容的入伙投资网吧的24万元款项作为自己的付款,用于抵偿自己对杨熙容的债务,巫大春的该行为显属不当得利。据此,巫大春应向龙均返还该笔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杨熙容与巫大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与龙均之间并无合伙关系,经巫大春同意,杨熙容将巫大春支付的款项用于抵销巫大春欠其的借款债务并无不当,故杨熙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杨熙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巫大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龙均24万元,并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被上诉人龙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三、驳回被上诉人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上诉人巫大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龙均、巫大春各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