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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瑜元与马想梅、王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元,马想梅,王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67号原告:陈瑜元,女,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马想梅,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王重清,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陈瑜元诉被告马想梅、王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想梅、王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马想梅、王重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想梅、王重清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马想梅、王重清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1日,马想梅、王重清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还款,马想梅出具了借条,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陈瑜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由马想梅向陈瑜元出具的借条1张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马想梅向陈瑜元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借款时马想梅、王重清为夫妻关系。被告马想梅、王重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陈瑜元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陈瑜元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因马想梅、王重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陈瑜元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马想梅、王重清因需资金周转向陈瑜元借款50000元,由马想梅向陈瑜元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因陈瑜元需要资金向马想梅、王重清催讨借款,但马想梅、王重清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为此,陈瑜元诉来本院。同时查明,马想梅、王重清于198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陈瑜元与马想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马想梅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因该借款发生在马想梅与王重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重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马想梅、王重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陈瑜元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马想梅、王重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