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丽红与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红,唐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23号原告:杨丽红,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光,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唐毅,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华,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杨丽红诉被告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红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承担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2日前偿还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自己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999年12月入伍,2015年11月28日从海军92330部队特种勤务队以士官身份退役。在服役期间共在部队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因腰椎滑脱于2011年4月8日至4月25日住院,第二次因腰椎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自2014年9月22日至9月30日住院8天,2014年9月30日15时出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丽红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2日前还清,利息5%。2015.4.28欠款人:唐毅”。原告承认欠条上除了“唐毅”二字以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书写。被告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款人处唐毅的签名也不是唐毅本人书写的。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我与被告是96年技校同学,一直比较要好。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年初,被告称他的工资卡丢了没有生活来源,以住院需要交押金、手术费、生活费为由向我借钱。被告累计向我借了50000元,我全部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一共分五次左右,有四笔是我到青岛交给被告本人的,有一笔是他从部队回家,我在烟台交给他的。2014年8月份,我到被告部队门口将8000多元给了被告,被告应该是2014年9月28日之前开始住院的,大概住了一个礼拜左右,第二次在2014年9月份我在医院外面给了被告15000元,第三次我��被告做手术的病房里给了他大约10000元,第四次是被告出院时我去接他并给了他8000元左右。分次付款时并未让被告打欠条,因为被告讲医院出院后马上可以报销,报销后直接一次性付清。后来一直没有付,就协商打欠条。2015年4月28日,我因为皮肤过敏在烟台市107医院打吊瓶,被告从部队过来找到了我,我们协商好了让我书写欠条的内容,打完吊瓶后我就在107医院找了一个地方写好了欠条的内容,然后我们到医院对面的停车位置一起上了我的车(车牌号为鲁Y×××××)后,唐毅坐在我车上副驾驶室座位上,在挡风玻璃后面找了一块平的地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和被告的确是同学,后来两人想进一步发展关系因为被告父母不同意没有成功。被告是2010年因工负伤做的腰部手术,现役军人治病的费用由部队报销不需要个人支付。被告的伤情部队是负责终身的。原告所称支付生活费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住院期间由其战友护理,生活费共花200元还是由其战友支付。原告称被告工资卡丢了没有生活来源也是不属实的,因为被告部队管吃管喝,领现金也能领出来。原告所称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烟台市107医院向原告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当时被告在部队封闭训练,被告为此提交了被告所在部队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记载:“考勤情况说明唐毅同志原系我部战士,身份证号:,该同志5月26日至9月6日在北京执行“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任务,其他时间为满勤。特此证明陈吉年92330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章)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5月26日到9月6日是在部队,证明上记录的“其它时间为满勤”没有具体的时间点,满勤不���证明被告是24小时在部队,被告应当提交2015年4月28日这天满勤的24小时证明。本院调查了被告所在部队队长陈吉年,陈吉年陈述:因唐毅父亲提出唐毅转业后需要找工作,为了证实其工作能力让我出的证明,我出证明中载明的“其他时间为满勤”,表述不当,真实意思是“在北京执行任务期间为满勤”。对于2015年4月28日唐毅的行踪,因为部队考勤记录通常情况下只保存一年,因此无法提供。原、被告均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为证实自己具有出借能力,原告提交了自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页,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请就欠条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了一份退案说明,内容为:“退案说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我中心接受贵院委托(2016)烟牟法委文字第13号,对原告杨丽红与被告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毅”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检验,提供的检材:标称时间“2015.4.28”《欠条》上“唐毅”签名书写速度形快实慢,抖动弯曲,停笔顿笔,系非正常笔迹,特征反映不充分,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次鉴定要求超出我中心技术条件,故案件退回法院。特此说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章)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预交鉴定费用1500元,鉴定中心退款1000元。原告对退案说明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提取样本时应该让被告唐毅照着欠条内容书写,且退回理由是超出鉴定中心技术条件,只能说明这家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并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如果被告放弃鉴定就正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鉴定费应该以发票为准。被告认为鉴定中心的表述即是指原告提供的证据���唐毅签名是伪造的,所以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无须重复鉴定,被告方也不会再申请鉴定。庭审中,本院根据案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让原告预交鉴定费用。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定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为鉴定部门,原告提出要以被告入、退伍和结婚及当场提取的签字笔迹作为比对材料,鉴定机构发函通知要求申请人预缴鉴定费5500元、差旅费10010元。原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超出了诉讼标的额的30%,要求更换为省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更换。本院限期原告交纳鉴定费用,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交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如果《欠条》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欠款事实成立;如果《欠条》真实性存疑,则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上存在瑕疵,与通常情形下形成的欠条形式不符,具体表现在:全部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仅“署名”,且“署名”在落款时间之后,加之原告陈述每笔借款的具体出借时间、金额均不详细,鉴定机构退案说明中分析的内容对原告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即《欠条》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现因原告拒绝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欠条》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最终无法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红要求被告唐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5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春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