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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雷斌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斌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斌斌(自报雷明明),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斌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伯尔斯酒店8339房抓获被告人雷斌斌,并从被告人雷斌斌单肩包内起获白色晶体1瓶(净重为4.97克),从粤S×××××的小汽车内起获被告人雷斌斌非法持有白色晶体1瓶(净重为32.36克)。经鉴定,涉案两瓶白色晶体,净重37.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斌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斌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雷斌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斌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斌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采样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廖某、罗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雷斌斌的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对被告人雷斌斌的辨认笔录,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285号、1030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雷斌斌的供述及对起获毒品地点、毒品、涉案小车的照片进行的签认,被告人雷斌斌的户籍材料、称重视频、审讯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斌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雷斌斌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雷斌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根据查获的涉案毒品数量,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雷斌斌增加刑罚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斌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33克、玻璃瓶2个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剑慈刘亚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