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刑初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山,男,生于1994年6月1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文盲,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仁,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山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山及辩护人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山受马么麦得(未在案)雇佣,携带海洛因从临夏市广河县三甲集镇乘坐×××号大巴车前往金昌市。当该车行至金武高速金昌东出口时,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山抓获,后从其内裤中搜查出海洛因98.35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山受雇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山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山对受雇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应以被告人陈山与马么麦得约定的50克认定陈山运输毒品数量;2、被告人陈山未将毒品交付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山因马么麦得的引诱而运输毒品,存在犯罪引诱情形;4、陈山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山在兰州接到马么麦得(未在案)的电话,马么麦得提出由陈山从临夏市广河县三甲集镇往金昌市运输毒品100克,事成后给陈山3000元好处费,陈山当即同意。当日9时许,被告人陈山按约定乘车到广河县三甲集镇五家小学门口,由马昂巴斯(未在案)将藏有毒品的一银白色手提袋交给陈山,后陈山将毒品藏匿于其内裤中。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山在三甲集镇临园路口乘坐×××号大巴车前往金昌。当该车行至金武高速金昌东出口时,被告人陈山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侦查人员从陈山内裤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98.35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山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山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的事实。3、人身搜查笔录、刑事照片及搜查录像,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陈山所穿内裤中搜查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山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白色手机一部、银白色手提袋一个等物品。5、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称量,从被告人陈山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8.35克。6、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指认、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1)经公安机关组织指认,被告人陈山指认出从其身上搜查出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就是有人让其从临夏带往金昌的一包”大烟”(海洛因),初称重量100.92克。(2)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辨认,被告人陈山辨认出马昂巴斯就是将装有毒品的手提袋交给其的人;马么麦得就是指挥其运输毒品的人。8、物证,白色vivoX5proD手机一部、银白色手提袋一个,经被告人陈山当庭辨认,确系其和马么麦得联系运输毒品所用手机、马昂巴斯交给其的装有毒品的手提袋。9、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证实涉案海洛因98.35克已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禁毒警察大队依法没收的事实。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实对被告人陈山手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及翻译文本,证实被告人陈山与马么麦得案发前通过微信联系的事实。1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山与马么麦得多次通话的事实。12、证人肖某(×××号大巴车司乘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陈山在临夏市广河县三甲集镇临园路口乘坐×××号大巴车及携带一手提袋的事实。1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山供认受马么麦得雇佣,从临夏市广河县三甲集镇乘坐大巴车往金昌市运输毒品的事实。1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人员马昂巴斯、马么麦得尚未归案。1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山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意见:1、所提应以被告人陈山与马么麦得约定的50克认定陈山运输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山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马么麦得让其运输100克毒品的事实,且侦查机关从其身上实际查获98.35克海洛因,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所提被告人陈山未将毒品交付即被抓获,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山将涉案毒品从临夏市广河县三甲集镇运至金昌市,客观上已完成对毒品的运输行为,交付与否不影响其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3、所提被告人陈山因马么麦得的引诱而运输毒品,存在犯罪引诱情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山确系受雇马么麦得而运输毒品,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引诱的情形,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山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山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作次要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山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建议和意见成立。被告人陈山系初犯、偶犯,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X5proD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培明审 判 员  刘维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