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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48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书华与邱丽丽、邱水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华,邱丽丽,邱水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93号原告:刘书华,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帅,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刘书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丽丽,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邱水港,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书华诉被告邱丽丽、邱水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帅、张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丽丽、邱水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6时15分许,在永城市××路段,被告邱水港驾驶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前方同向刘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刘书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水港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书华负次要责任。肇事豫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邱丽丽,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邱丽丽、邱水港未答辩。原告刘书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韩如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邱水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4、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被告邱水港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伤情。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计26天,出院医嘱显示原告病情需要辅助器械。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三张,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证据7、8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690元。9、徐州爱尔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10、徐州爱尔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必要的辅助器具花费1000元。11、豫万评永字(2017)第02-67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2、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经鉴定车物损失总值2220元,定损费1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邱海港系驾驶车辆为被告邱丽丽处理事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邱丽丽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书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邱丽丽、邱水港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定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5日16时15分许,在永城市××路段,被告邱水港驾驶被告邱丽丽所有的豫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刘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刘书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水港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书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书华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Ⅲ级;2、右小腿皮肤擦伤、3、髌骨后缘、胫骨平台软骨下骨质水肿;4、左膝皮��擦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5690.4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7年2月20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2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丽丽为原告垫付54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邱丽丽,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水港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刘书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刘书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水港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书华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邱水港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刘书华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因被告邱丽丽作为肇事豫A×××××号车辆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邱水港系受被告邱丽丽指示驾驶车辆为其处理事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行为构成无偿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丽丽作为被帮工人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刘书华要求被告邱丽丽在邱水港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刘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6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误工费833.19元(26天×11696.74元/365天)、护理费780元(26天×30元/天)、车损费22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1963.68元。鉴于肇事豫A×××××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3.19元、护理费384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16673.19元,由被告邱丽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华剩余损失共计5290.49元,由被告邱丽丽赔偿4232.39元(5290.49元×80%);以上被告邱丽丽共应赔偿原告刘书华各项损失20905.58元,扣除已赔偿的5400元,剩余15505.58元,由被告邱丽丽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丽赔偿原告刘书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评估费共计15505.58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书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刘书华负担170元、被告邱丽丽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