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核18408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平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核18408491号被告人王平,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澧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张某1、张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19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张某1、张某3人民币43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张某1、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王平不服,口头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平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王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人王平撤回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平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卓盛商务旅馆足福阁沐足时,认识了为其沐足的108号技师被害人刘某1(女,殁年31岁,湖南省溆浦县人),刘表示可以提供性服务,王平遂与刘互留了电话。2015年3月21日4时许,王平经与刘某1电话预约性交易后,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弹簧刀,来到刘某1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教育东路3号308房内与刘进行性交易。事毕,王平因故与刘某1发生争执,王平持弹簧刀向刘某1的胸部、腰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刘受伤并失去反应。作案后,王平将自己的身份证、社保卡和手机卡扔入厕所,才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刘某1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平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教育东路3号308房。教育东路3号出租楼共有六层楼,后门位于出租楼南侧,由后门可以进入308房。在出租楼西侧的小巷地面上和南侧的小巷地面上均有多处血迹,由后门进入楼梯,见由一楼至三楼楼梯地面上也有多处血迹。中心现场在308房内,308房门口向东,门锁处插着一串钥匙,房间内南侧有一张床,床上被子下方有一部红色手机。房间内西南角处的地面上有一具女尸头向北、脚向南呈仰卧状;死者全身有大量血迹,上穿黑色上衣、下穿黑色短裤,双脚穿一双凉鞋;死者全身有多处刀伤。房间内西北角处有一垃圾桶,垃圾桶内的纸巾内包裹有一个用过的避孕套和两个避孕套外包装;房间内床北侧的地面上有一卷带血纸巾、一双男式拖鞋、一个“芙蓉王”烟盒和一部损坏的手机。房间内门口处的桌子上有一男士钱包。房间内的地面上有多处血迹。房间内北侧为厨房和厕所,厨房台面上、地面上、水龙头上均有多处血迹;厕所的地面上、水龙头上也有多处血迹。厕所的便池内藏有一张姓名为“王平”的身份证和一张姓名为“王平”的社保卡。公安人员从现场垃圾桶内避孕套套内、外各提取擦拭物一份,在房间内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房间门口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房间纸巾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厨房水龙头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卫生间水龙头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厕所便池内提取社保卡和身份证各一个,在三楼楼梯提取血迹一处,在一楼楼梯提取血迹一处,在出租房大门口处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出租房大门口10米处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出租房旁小巷角落处提取血迹一处,在出租房大门口8米处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出租房旁小巷巷口处地面上提取血迹一处。公安机关出具说明以及现场照片可见,女尸旁有一折叠桌子倒在地上,桌子上有一件黑色361°男式短袖T恤衫,黑色的钱包内有现金46元,一部损坏的白色SUNVAN牌S899型手机,上述物品已经提取,另,照片可见女尸裤袋中有三张一百元现金。(二)物证1、身份证、社保卡,系王平作案后丢弃在现场厕所内的身份证和社保卡。2、手机、钱包及46元、T恤,系王平作案后遗留在现场的物品。(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检验,被害人刘某1左颞顶部、左颞部各见一处1.0cm创口,深达皮下;左面颊见一处1.6cm创口,深达口腔粘膜;右眉弓及颧面部见散在擦伤;鼻背部见一处0.8cm创口,深达皮下;左下颏见长0.9cm、0.6cm的创口,深达皮下;口、鼻周见散在擦伤伴表皮剥脱;左口角见一处0.6cm创口,深达皮下;左耳下部位见长1.4cm、1.5cm创口,深达皮下。颈部两侧见散在小片状弧形擦伤伴皮下出血;左锁骨区见一处0.6cm创口,深达皮下。项背部见三处创口,分别长5.6cm、1.8cm、2.4cm,其中5.6cm的创口深达第6颈椎骨质,其余创口深达肌层。左胸部见五处创口,长度在0.6cm-1.7cm,深达肌层;右胸部见六处创口,长度在0.3cm-2.6cm,其中近胸骨处的创口长2.6cm,深达胸腔(致肺破裂),其余创口深达肌层。上腹部见一处2.4cm创口,深达腹腔(致肝右叶破裂)。左腰背部见长2.1cm、1.2cm的创口,其中2.1cm的创口深达胸腔(致肺破裂),1.2cm的创口深达肌层;背部正中见长0.1cm、0.2cm创口,深达肌层;右背部见一处1.2cm创口,深达肌层。左上臂见一处0.5cm浅表创口,深达皮下;左前臂桡侧见一处1.4cm创口伴条片状挫伤,右前臂下段背侧见一处1.2cm创口,均深达肌层。左大腿中段前侧见一处2.6cm变异创口,右大腿中段背侧见一处1.8cm创口,右大腿下段外侧见一处1.4cm创口,均深达肌层。结论为被害人刘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刘某1左手指甲擦拭物、右手指甲擦拭物及左乳头擦拭物检出的基因成分为被害人刘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8931162×1022倍。(2)出租房旁小巷角落处血迹、房间纸桶中避孕套内提取物、出租房大门口8米处血迹、房间的卫生间水龙头血迹、房间内厨房水龙头上血迹及三楼楼梯血迹为被告人王平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8775264×1021倍。(3)王某3、陈某2为被告人王平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0926141×106倍。(4)被害人刘某1右乳头擦拭物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中包含刘某1的基因分型。(5)出租屋大门口处可疑血迹、出租屋门口10米处可疑血迹未检出基因成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查,王平的颈部见2cm和1cm两处条状瘢痕,腹部见2.5cm和1.5cm两处条状瘢痕,右手食指见一处1cm条状瘢痕,左手环指见一处1cm条状瘢痕,左手小指见一处0.5cm条状瘢痕。结论为被告人王平的损伤为轻微伤。(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1日在湖北省公安县将王平抓获。2、职位申请表,证实刘某1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东莞市厚街镇卓盛商务旅馆当沐足技师。3、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证实王平的手机号码(135××××8453,登记客户名为罗某)于2015年3月21日03:02:29(A)、03:43:58(B)、03:54:00(B)、03:58:25(A)分别与被害人刘某1的手机号码(158××××3552)有通话,之后再无通话记录。4、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5年3月4日与陈某1签订租房协议书,租住案发现场308房。5、厚街医院120出车单、死亡证明书,证实东莞市厚街医院120接到肖某报案后,救护车于2015年3月21日15:42出车。刘某1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平的身份情况。7、结婚证及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及家庭情况。(五)视听资料1、上雅饮品店提供的视频(2015年3月21日04:47:09-04:47:12):证实王平作案后逃跑的情况。2、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对王平进行讯问的情况。3、指认现场以及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录像,证实王平指认作案现场以及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肖某的证言:2015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我在宿舍起床后发现刘某1昨晚没回来睡,打刘的电话(158××××3552)能接通但没人接,到了15时我回到足福阁上班也没看到刘,向经理了解到刘没有休假也没有请假。我觉得很奇怪,于是和同事黄某一起到刘某1位于河田村教育东路一巷3号的租房(刘某1与我同宿舍外,还另外租了房)去看到底是什么情况。到了后我们先问房东刘某1的房号,房东查了下说住308房,接着房东和我们一起上到308房,我敲门没人应,我便打刘某1的电话,并靠近门听到房间里有滴水声和手机铃声,便让房东拿备用钥匙打开门,看见地面上有血迹,里面的桌子翻了,地上有卷纸巾,刘某1背对墙侧躺在地上。我和黄某吓了一跳,马上跑回足福阁告诉经理此事,经理让我报警和叫120救护车,救护车来了后我带医生到刘某1的租房,医生检查后称刘某1已经死亡。辨认笔录:肖某辨认出其同事刘某1。2、黄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的情况与肖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陈某1的证言:2015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我接到妈妈的电话说有两名女子来出租楼找一名叫刘某1的租客,查到该租客住308房,我妈妈拿着钥匙和那两名女子上去开门,发现刘某1躺在地上,后叫了120救护车,医生证实刘某1已经死亡。我听后立刻过去出租楼并报警处理。刘某1于2015年3月4日开始租的房,我与她签过租房合同,偶尔见刘某1带陌生男子出入出租房,而且每次看到的都是不同的男子。4、王某1的证言:刘某1在足福沐足阁当沐足技师,工号是108号。2015年3月21日15时,足福阁进行点到,而108号没来上班,于是技师158号、63号说要到刘某1的住处看怎么回事,不久后听她们说刘某1在自己的租房里死了。我最后一次见到108号是3月21日3时下班前,当天2时许,我和108号同时到208房帮两位客人按脚,之后我和我按脚的客人(134××××2229)出去吃宵夜,而108号和她的客人(年约20岁,高约160cm,穿白色裤子,咖啡色花衣服)也出去了,3时30分许我和客人吃完宵夜回到沐足阁,我让我客人在大堂等待和108号在一起的客人,然后离开了,3时42分108号打电话给我说她和客人回到沐足阁了,问我的客人在哪,我说在大堂,她说找到了就挂了电话,之后就没联系了。我认识王平约三个月左右,我于3月17日23时许在足福阁帮王平按了两个钟脚,之后一直没见过王平。5、周某的证言:王平是我老婆的表哥。2015年3月21日7时许,王平到虎门镇博涌区王屋向西新区7巷1号我住处门口找我,说和别人打架了,被打伤脖子和手指,我看到他有伤,然后我帮王平打了个电话给王平在东莞的亲戚何三军,王平让我叫何三军给他找个医生看,但何三军拒绝后挂了电话。我当时叫王平到医院看看,王平说不去,然后王平拿过我电话打给深圳的一个亲戚,意思是到他家住几天,打完电话后,王平要求我将该两个号码删除。随后在王平的要求下,我将钱包里的约4000元给了王平治伤,王平还很凶地要求我驾车送他到深圳表哥那里,我就驾驶我的粤S×××××银灰色面包车送他去。王平当时躺在车后面,叫我导航到一个叫“南玻集团”的地方,约10时多,在一处居民区停车,王平叫我帮买消炎药和药水,给他之后我就离开了。当天19时许,有一个类似王平表哥的深圳号码打过来,我没接。我记得王平找我时身穿黑色外套,深蓝色牛仔裤,王平的脖子和下巴位置都有血迹,手上也有血迹,是用纸巾包住。我不清楚王平打架的情况。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周某认为截图上的男子从头型、身材来看好像王平,但不能完全确认。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王平。6、王某2的证言:王平是我大伯娘的儿子,王平在2015年3月21日20时许来到我在沙井镇塘尾村的住处找我,我见到王平的脖子和左手食指受了伤,王平说是喝酒后跟别人打架弄的,我没多问下去,王平要求在我住处住几天,我答应了。王平在我处住了两晚,3月23日早上还在的,我去上班了,当晚20时30分许我下班回家不见王平了。我打王平的电话打不通,王平来的时候没带手机,他说他的手机打架时掉了,王平只留下一件黑色风衣在我家没有带走。该风衣我帮洗过两次,洗出好像血迹的东西。7、朱某的证言:我与王平认识十几年,曾经在深圳一工厂、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一工厂一起工作,后来于2014年1-5月在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顺通五金抛光厂是同事,后来王平离开了,9月又回到顺通厂工作,2015年1月我回老家,3月20日我回到顺通厂就没见过王平了。我约于2015年3月17日和20日左右打过几次电话给王平(135××××8453),问他还来不来顺通厂,他说不来了。3月22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王平,但他一直关机。辨认监控录像截图:朱某辨认监控录像截图中的男子好像是其认识的王平,但不能完全确定。8、张某1的证言:我与妻子刘某1于2006年结婚并于2007年7月25日育有一女儿。2015年2月刘某1和我妻弟刘某2一起到东莞厚街务工,当时我就去了深圳务工。我与刘某1感情一般,没有什么矛盾,平时我与妻子联系比较频繁。案发后是刘某2告诉我刘某1出事的。9、刘某2的证言:我于2015年3月21日接到姐姐刘某1的同事的电话得知刘某1在厚街镇河田村的出租屋内被人杀死,后我赶到河田派出所确认了此事。3月26日早上,我与姐夫张某1以及一个表哥共三人去了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见到了刘某1的尸体,确定死者就是刘某1。辨认笔录:刘某2辨认出刘某1就是其姐姐。(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平的供述:2015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我(182××××7087)在厚街镇桥头第三工业区自己的出租屋里睡觉,突然接到我常去的“足福阁”沐足城108号洗脚妹的电话(我于2014年去沐足时与108号互留了电话,后来又去了两次找108号洗脚),叫我过去,并说在河田村足福阁斜对面路口处等我,因我之前找过108号洗脚时得知108号提供性服务和价钱(她说过一次300元,过夜1000元),所以我明白叫我过去是什么意思。我穿好衣服(黑色361度长袖外套和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黑色鸿星尔克运动鞋),我看到这么晚了,就拿把黑色折叠弹簧刀带在身上(怕路上被人抢劫),我乘坐一辆摩托车过去了。见面后,108号洗脚妹带我到附近一出租屋,上楼时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300元,接着108号带我到三楼308号房,一进门就直接脱衣服(穿黑色短裤),而我先上了厕所,她在脱衣服过程中跟我说搞一下就走。我从厕所出来后,把身上的弹簧刀、一个黑色钱包(有我身份证、社保卡和现金340元)掏出来,给108号300元,剩下的物品全部放在床头边的柜子上,接着我也脱光衣服,该女子帮我带上避孕套,在床上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我射精后是108号帮我取掉避孕套的。然后108号穿好衣服坐在床上靠墙位置,我穿一条底裤躺在靠桌子一边的床上。108号叫我离开,当时已是4时许,我想在该处过夜,便说“没钱开房,又这么晚了,要不我把剩下40元给你,你给100元让我去开房”,108号不肯,说她自己没钱,我便躺在床上不走,而108号还是一直叫我走。过了几分钟,108号在床头柜拿起我带过去的弹簧刀玩弄(没有打开弹簧刀),一边玩一边问我走不走,似开玩笑似威胁。我说天亮才走,到时去银行取钱(当时我打算去取一两百元给她当做过夜的钱),可是108号坚持要我走,我叫她把刀还给我,她说我出去就还给我,我便上去抢。在抢刀过程中,108号不知何时把弹簧刀打开了,我们抢了一两分钟,期间我被划伤了脖子、肚子和手指(被抓时基本上好了),流了很多血,当时我以为自己伤得很严重便发怒了,把刀抢了过来直接朝108号的右胸部捅了两刀以上(其他部位有无捅不记得了),108号受伤后倒在床上,挣扎两下后滑倒在床尾与墙之间的地板上,一直没有说话。我当时也流了很多血,以为自己要死了,躺在床上四五分钟后,发现自己死不了,就穿好衣服并把弹簧刀揣在身上,也没去看108号什么情况,就把自己的手机卡取出来,从钱包拿出身份证和社保卡折弯以及用刀割了一下,之后把手机卡、身份证和社保卡都丢到房间厕所的化粪池里面,并按水冲了一下。我的白色尚锋牌手机和钱包、一件黑色361度牌短袖T恤遗留在现场。最后我从桌上拿了108号的房门钥匙离开房间,将308房门关好后下到二楼,用钥匙打开带有门禁系统的铁门后跑出街上。我沿着足福阁对面的人行道走,在路上随手把108号的钥匙扔掉,一直走到三丫陂水库想自杀,我下到水库边把弹簧刀扔进水库里,然后站在水库边想了一两个小时,放弃自杀就逃跑了。6时许,我到水库附近的正道五金厂门口一便利店,我与便利店老板认识,所以叫他开车送我到虎门,该老板见我身上有伤,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在水库边摔伤了。于是便利店老板开一辆海马小车送我到虎门王屋我妹夫周某的住处,便利店老板走了,我到我妹和妹夫开的店里,他们问我怎么受伤了,我说在厚街跟人打架了,周某叫我到医院治疗,我害怕被抓,就说不去,叫周某借电话给我,我打给深圳的堂哥王某2,表示要到他那里住几天,然后我向周某借钱给我看伤,周某让我去医院,我不肯,周某便拿出钱包将4000元全给了我,然后我叫周某开一辆灰色小面包车送我到深圳堂哥王某2处。因王某2在上班,我让周某帮我到药店买了药和药水,然后周某回虎门了。我到王某2家里住了三天就走了。辨认笔录:王平辨认出刘某1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其持刀捅死的108号沐足女。指认监控录像截图:王平指认监控录像截图(2015年3月21日04:47:07)中的男子就是其本人。指认伤情照片:王平指认其脖子、手指和腹部的伤痕就是其与108号沐足女争抢弹簧刀时造成的伤口。指认物品照片:王平指认出照片上(均系从现场提取)的黑色钱包以及46元现金、白色SUNVRN牌手机、黑色361°T恤、身份证(姓名:王平)及社保卡(姓名:王平)就是其作案后留在108号沐足女出租屋里的物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平指认出108号沐足技师所住的出租楼、房间;其与108号沐足女性交易时摆放自己钱包、手机、弹簧刀的地方;其与108号沐足女发生争执后捅死对方的地方及108号沐足女滑到在地板上的地方;其将手机卡、身份证、社保卡丢入厕所里的地方;其作案后逃跑的方向;其丢弃弹簧刀的水库。另外,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平在嫖宿过程中因故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竟悍然持弹簧刀向刘某1的胸部、腰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刘死亡。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9号认定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道春审 判 员 林俞先审 判 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龚格致书 记 员 黄再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