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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道辉诉陈寿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辉,陈寿霸,王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辉,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霸,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仲明,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文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寿霸、原审被告王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道辉支付陈寿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6,7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发生的实际借款仅2015年7月9日的一笔200万元,之后王道辉已经分14次指示原审被告王文明归还1,263,300元至陈寿霸指定收款人陈某的账户,目前还欠陈寿霸736,700元。陈寿霸所主张的2016年4月21日出借210万元的凭证,是王道辉在陈寿霸的要求下出具并通过虚假走账所形成,该21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章某及陈寿霸、陈某为同一公司股东,是职业放贷的同伙,该笔借贷凭证是陈寿霸、章某与陈千惠串通下所形成。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210万元债权凭证做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寿霸辩称:2015年7月9日双方发生的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王道辉于2016年4月21日向陈寿霸借款210万元,王道辉出具了借据,并在转款记录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王道辉主张的还款是针对之前200万元的借贷,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道辉主张本案借据及凭证是虚假的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文明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陈寿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道辉归还陈寿霸借款2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王文明对王道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王道辉作为借款人、王文明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载明:“王道辉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今向陈寿霸借到210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于相应月份的20日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人届时将本金及未付利息一并归还。本借款由王文明担保,并负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1、应借款人要求,此借款全额汇入其指定的户名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314账户……4、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同日,陈寿霸将210万元汇入章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314账户。亦是同日,王道辉在210万元转账交易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道辉、王文明并无证据证明王道辉被迫签订《借据》及确认收到210万元,故对王道辉、王文明提出的该项抗辩,难以采纳。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道辉向陈寿霸借款210万元,有《借据》、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王道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陈寿霸的合法权益,故陈寿霸要求王道辉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文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现陈寿霸于本案中要求王文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寿霸借款本金210万元;二、王道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寿霸利息(以2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王文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王道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王道辉、王文明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寿霸就其主张的债权已经提供了王道辉出具的借据、签字确认的转账凭证为证,王道辉称该债权凭证是空打的虚假债权,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王道辉仅以陈寿霸、章某是同一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法院否定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本院难以支持。在王道辉与陈寿霸于2015年确实还存在一笔200万元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王道辉要求按照该债权债务金额扣除其向案外人陈某支付的钱款认定本案尚欠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成立依据充分,所做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王道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王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