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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1,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诉讼代理人刘伟光、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伟”),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住新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靳友训,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口附近的沐浴山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在互相拉扯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将被害人张某1猛推到浴池山庄的浴池沿上,致张某1腰椎L1.2.3右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1、赵某2、张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未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口附近的沐浴山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致使张某1腰椎L1.2.3右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表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到该局投案。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腰椎L1、2、3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其在沐浴山庄干搓澡工,其同事熊伟和一个姓张的三十多岁商丘人发生打架,其看到姓张的用胳膊甩了熊伟一下,熊伟用拳头打了姓张的面部几拳,姓张的被打后趔趄到大池的池帮上,后来就不打了。姓张的鼻子流血了,他报了警,熊伟不知道去哪了。7、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其在沐浴山庄干搓澡工,其同事熊伟和一个姓张的发生争执,有客人劝,他们就不再吵了。后姓张的同事上前拉正坐在小墩上的熊伟,熊伟用胳膊甩了一下,姓张的就打了熊伟一拳,熊伟用双手推了姓张的,姓张的就后仰到浴池池帮上,熊伟顺势打了姓张的面部几拳,姓张的鼻子流血了,后就不再打了。8、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其在沐浴山庄干搓澡工,其同事熊伟和一名姓张的工友发生争吵,后其看到熊伟拉了姓张的一下,姓张的就打了熊伟一拳,熊伟被打的后退了两步,后熊伟冲上前打了姓张的胸部一拳,姓张的就倚在池帮上,熊伟又打了姓张的面部,姓张的鼻子流血了,双方被工友拉开就不打了,后警察来了。9、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其在沐浴山庄干搓澡工,同事熊伟让其帮他拿搓澡巾,其不愿意,就吵了起来,后熊伟用拳头打了其,其报了警。其鼻子和腰部受伤了。10、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3日晚上9点来钟,其在沐浴山庄干搓澡工,同事张某1也在,因为拿搓澡巾的事,其和张某1发生了争吵,后发生了打架,张某1用拳头打了其胸口,其也打了他两三拳,具体位置不记了,后来看到张某1鼻子流血了。张某1说他的腰受伤了,应该是打架的过程中,其打到他胸部一拳,他往后靠,磕在大池的沿上了。同事平时叫其熊伟。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敬美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