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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220号原告陈小格与被告唐四夫、唐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格,唐四夫,唐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220号原告:陈小格,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四夫,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辉明,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陈小格与被告唐四夫、唐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四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四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四夫、唐辉明于2016年4月前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到南宁做外墙管架工程。期间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唐四夫、唐辉明经常不接电话,或借故推诿。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四夫、唐辉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小格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因被告唐四夫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四夫曾是原告的同事,以做钢管脚手架生意的需要资金为由,从2009年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被告唐四夫没有付息,因此于2016年4月8日与被告唐辉明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期间原告多次追讨借款,被告唐四夫、唐辉明经常不接电话,或借故推诿,仅于2017年年前归还了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四夫、唐辉明以到南宁做外墙管架工程为由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唐四夫、唐辉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不守信用,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四夫、唐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格借款本金15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唐四夫、唐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