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进梅与肖安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梅,肖安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38号原告:张进梅,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经商,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肖安斌,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进梅与被告肖安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牌照为贵D×××××大客车一辆。双方于2016年4月经协商,原告将该汽车以20000元转让给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一次付清该款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且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肖安斌未作答辩。原告张进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1份,其上有被告肖安斌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肖安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进梅和龙江与被告肖安斌合伙经营了贵D×××××大客车一辆。双方于2016年4月经协商,原告张进梅和龙江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以20000元转让给被告肖安斌,由被告肖安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被告肖安斌于2016年8月15日一次付清该款项,且该转让归原告张进梅个人所有。被告肖安斌和龙江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捺印。后被告肖安斌并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实为合伙纠纷。根据欠条约定,被告肖安斌需在2016年8月1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进梅合伙份额转让款20000元,逾期付款的,原告张进梅有权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进梅合伙份额转让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肖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