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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文庆,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石岛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职工,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号。负责人丁义光,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炎炬,公司职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公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文庆,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炎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由北向南逆行,行至石岛老港西道路处,与周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载王某1、王某2、许某对行相撞,致王某1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许某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王某2右膝部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388.05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并对上述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保留向被告人周某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由北向南逆行,行至石岛老港西道路处,与周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载王某1、王某2、许某对行相撞,致王某1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致许某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致王某2右膝部创口,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致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肇事时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医疗费108055.2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15600(520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鉴定费3060元,共计255444.05元。再查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许某、王某2、周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亦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2.5万元,取得许某、王某2、周某、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陈述,被害人许某、王某2、周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医疗费单据,门诊及住院病历,山东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材料、交强险保险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因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1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