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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仙转与余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转,余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473号原告:朱仙转,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5日,住西峡县。被告:余义洋,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7日,住西峡县。原告朱仙转与被告余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仙转,被告余义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仙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义洋清偿借款367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367500元,并承诺月息1.5分。被告出具借条。此后没有偿还。被告余义洋辩称出具借据属实,是三个人在一起做生意最后算账,应当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当时没钱支付���原告要求出具借款证明,另一合伙人不愿意出具,被告余义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为是2012年合伙生意结束,加上约定的从2012年起月息1.5分,本息合计给原告出具了367500的借条。2016年8月,合伙人李某转让给原告债权70000多元系偿还此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2月13日欠条。被告余义洋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与李某合伙做煤炭生意,到2014年三个人在一起最后算账散伙时,原告朱仙转应当得到300000元及从合伙时的1.5分月息,合计后为367500元,当时被告余义洋没有现金支付,由被告余义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朱仙转本金及利息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元。余义洋。2014年2月13日。”并口头约定从出���借据时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此后原告讨要,2016年8月,合伙人李某以债权转让形式给原告债权78000元,抵偿被告余义洋在原告处的367500元债务。此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朱仙转与被告余义洋之间因为合伙做生意,最后散伙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现金而没有交付,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依据被告给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367500元及拖欠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依法予以确认,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余义洋通过李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8000元应当是先偿还利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偿还顺序,应当先偿还利息,剩余扣减本金(367500元借款,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每月5512.5元,共计30个月,利息合计165375元,扣减78000元,仍欠到利息87375元)。故被告余义洋应当偿还原告朱仙转借款367500元及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扣减78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仙转借款367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扣减78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余义洋承担。退回原告朱仙转3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