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夏时与吴清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时,吴清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167号申请执行人:夏时(曾用名夏志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吴清德,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夏时与被执行人吴清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夏时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恢167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