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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审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黄寿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黄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唐真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源,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丹竹执法监察中队监察员,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范凯,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平南县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黄寿华,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住平南县。2017年5月3日,本院收到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拆除黄寿华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缴纳罚款328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黄寿华使用坐落在平南县丹竹镇梅令村车路屯村边的集体土地建楼房,占地面积82平方米,现已建成二层砖混结构楼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于2016年7月2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人民币328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或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6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在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人民币3280元。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经本院查实,该履行催告书并未真正送达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履行催告情况该方面材料,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向本院提供当事人的意见方面材料,履行催告书也未送达当事人,未履行催告义务,故其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15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