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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继阳与李少维、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阳,李少维,许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873号原告:王继阳,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广东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维,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许风,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王继阳与被告李少维、许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维、许风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0354元及利息23867.85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9年9月13日计至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少维向原告王继阳购买焦炭29.62吨,每吨价格1700元,供应给广东省乳源县嘉辉卫浴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少维立下《收条》为凭。根据《收条》约定,被告李少维购买焦炭的总货款为50354元。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李少维与被告许风是夫妻关系,购买焦炭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依法应连带清偿此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少维、许风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李少维以每吨价格1700元的价格向原告王继阳购买焦炭29.62吨,供应给广东省乳源县嘉辉卫浴铸造有限公司,货款总值50354元。被告李少维当日收货后立下《收条》,并言明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事后,被告李少维一直不支付货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李少维与被告许风是夫妻关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凭,购买焦炭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李少维向原告王继阳购买焦炭值款50354元,有被告李少维立写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少维逾期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清偿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是不当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少维与被告许风是夫妻关系,购买焦炭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李少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该债务由两被告连带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维、许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货款50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王继阳;两被告间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85元,由被告李少维、许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湛慈人民陪审员  吴英强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