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欧炳茂、韦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炳茂,韦安,韦炳文,韦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107号申请执行人:欧炳茂,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韦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执行人:韦炳文,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执行人:韦娟,女,1989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欧炳茂与韦安、韦炳文、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炳茂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韦安、韦炳文、韦娟所有的13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冻结、提取、扣押被执行人韦安、韦炳文、韦娟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