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烟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807号原告:烟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东陌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696860104J。法定代表人:于振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利,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座***号。负责人:李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号东环国际广场*座**层。法定代表人:李长征。原告烟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利、王晓燕、被告银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联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联分公司返还履约风险金500000元,由被告银联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500万元,约定授信从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银联分公司就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向被告银联分公司交纳12.5万元担保服务费,并支付了履约风险金5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全面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经多次向被告银联分公司催要履约风险金,该公司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银联分公司为被告银联总公司承揽业务,由被告银联总公司收取款项并出具发票,被告银联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联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向原告返还履约风险金500000元,同意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法院裁定。被告银联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376010M120150367451),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联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银联分公司为原告上述贷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银联分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25000元,并交付履约风险金500000元,其中合同第19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被告银联分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甲方(原告)在乙方履行责任后必须立即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甲方应该按照乙方如下要求赔偿乙方损失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有权将履约风险金转为违约金,……”,第20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至甲方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甲方无任何违反本合同及主合同的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项时,无息返还甲方的履约风险金”。此前,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银联分公司实际支付了履约风险金共计500000元,被告银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履约风险金收据。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银联分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25000元,被告银联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服务费发票,盖有“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提前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庭审中,被告银联分公司称其没有因为原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另查,被告银联总公司原名“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登记变更为现名。被告银联分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注册成立,系隶属于被告银联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原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后,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或事项时,被告银联分公司无息返还履约风险金,现原告已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提前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被告银联分公司亦认可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银联分公司返还履约风险金,于约相合;双方约定履约风险金作用在于保证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如约履行完毕,且被告银联分公司并未因原告违约而受到损失,故亦应基于原告的请求及时向原告返还履约风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银联分公司返还履约风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银联总公司系被告银联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银联总公司承担被告银联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银联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履约风险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4400元,合计7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尔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