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学超与张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超,张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531号原告:黄学超,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习文,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黄学超诉被告张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超及黄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习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2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张习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学超现金4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现金。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明确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到期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黄学超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习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