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董文忠、李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文忠,李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忠,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香,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李雷之妻)上诉人董文忠因与被上诉人李雷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文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l37条对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做出了规定,结合本案,自2012年8月13日出具收据起至2016年3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时止已近四年,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记载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付款时间来认定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起诉及第一次开庭中均未主张利息,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增加诉求但并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雷辩称,1.上诉人主张欠条上字迹不是其本人书写,答辩人申请鉴定真伪,但因上诉人拒不提供笔迹样本以供比对,致使鉴定程序终止。答辩人为此已实际支付了鉴定费,且在庭审时明确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5日分别还款10000元、500元,这说明答辩人从未放弃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3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双方无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一直未主张权利的,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2012年8月13日算起,上诉人于2016年3月9日提起一审诉讼,显然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2月5日的付款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于2016年3月9日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依据。当前物价飞涨,通货膨胀,答辩人出租机械,需要维修保养、购置燃油,支付人工费和贷款利息,扣除成本和支出,利润微薄。上诉人损人利己,长期拖欠租赁费拒不支付,答辩人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有理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公正裁判。李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0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租赁费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130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董文忠因工程施工从原告李雷处租用挖掘机。2012年8月13日,董文良作为董文忠施工工地的收料员,于书面收料单上确认租用原告挖掘机的时间为124个小时又5分钟。后,董文忠于上述收料单上确认了租用挖掘机的单价为每小时190元,累计发生租赁费为23560元。另查明,至2016年2月5日,被告董文忠已付1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董文忠对实际租用原告李雷挖掘机设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收料单记载的单价以及“董文忠”的签名均不是董文忠本人所写。为此,原告作为申请人提请对上述字迹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后,因被告董文忠不配合提取笔迹比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终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雷作为出租人已向法庭提交初步证据证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租赁费的实际发生与数额,被告董文忠在司法鉴定程序因个人主观原因拒不配合导致程序终止,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受。故依法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于未付租赁费数额,被告董文忠作为负有支付租赁费义务的承租人,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在案租赁费,依法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确认未付租赁费为13060元。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案建设租赁合同已约定履行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时,从原告所提交的“收料单”上记载已付款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即无论从被告履行债务的时间点看亦或者是从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请求在案债权的时间点看,原告所诉均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内容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起诉之日为起点,主张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鉴定费票据且未明确增加相关诉讼请求而不予审查,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雷租赁费130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董文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雷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董文忠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限被上诉人李雷在庭后3日内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但被上诉人李雷并没有交纳。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涉案“收料单”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董文忠一直在支付租赁费中,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5日。上诉人董文忠的付款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2月6重新计算,截止被上诉人李雷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上诉人董文忠认为涉案租赁费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雷在一审中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并没有按照规定补交诉讼费,对其增加部分不应审理。故,上诉人董文忠认为被上诉人李雷诉求的利息不应得到保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雷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要求上诉人董文忠承担因司法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雷对一审判决并没有提起上诉,二审对其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文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391号民事判决项为:上诉人董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雷租赁费1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均由上诉人董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