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覃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覃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覃某玉、覃某通到其某某林地砍伐林木一片。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4立方米,出材量为17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自行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公安机关并于同日12时对其进行询问,2017年1月11日覃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无证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柴刀二把、油锯二台)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和平乡林管站出具的证明;证覃某玉、覃某通的证言;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覃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覃某某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面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本人责任山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覃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天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