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潘中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中伦,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中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中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8时许,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环宇桥东铁路涵洞北小涵洞处,被告人潘中伦驾驶的福田牌豫G×××××银白色客货两用车与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绿色长城H5汽车发生刮蹭,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后被告人潘中伦用车上装载的钢管将被害人王某2的左胳膊打伤,造成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中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潘中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8时许,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环宇桥东铁路涵洞北小涵洞处,被告人潘中伦驾驶的福田牌豫G×××××银白色客货两用车与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绿色长城H5汽车发生刮蹭,双方口角后动手打架,后被告人潘中伦用车上装载的钢管将被害人王某2的左胳膊打伤,造成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中伦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中伦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中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潘中伦无犯罪前科。3、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书面传唤到案。5、物证钢管一根。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对潘中伦进行辨认的情况。7、卡口监控调取照片。8、豫G×××××车辆及潘中伦信息查询表。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2伤情。10、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1、庭外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中伦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18点40分左右,其和王某2开车经过北环铁路桥下面时与另外一辆车发生了刮蹭,王某2和对方就争吵了起来,对方从车上拿出一根1米多长的钢管就抡开了,王某2用胳膊挡时,胳膊被打伤了,王某2躺到地上后,对方拿钢管朝王某2夯了一下,其就下车去拉架了,打完后其这边就报警了。1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下午其乘坐潘中伦的车回家,在经过新乡市北环铁路涵洞时与另一辆车发生了刮蹭,后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对方的司机下车过来朝潘中伦夯了一拳,潘中伦就和对方司机打了起来,打架的过程中潘中伦拿了一根钢管。1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8日下午18点多,其和王某1开车经过北环铁路涵洞时与另一辆车发生了刮蹭,对方的司机就下车嚷,然后其和对方就争吵了几句,对方从车里拿出一根1米多长的钢棍打在了其左胳膊的小臂上,然后其就倒地了,对方又用钢棍朝其夯过去,其在地上顺势滚了一下,钢棍打在了其的右屁股下面,然后其这边就报警了。15、被告人潘中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8日下午六七点左右其开车经过北环地下道时因为碰车与对方车辆司机发生口角,然后对方车司机就下车先动手打在其左边肋骨处,其就从其车上拿出一根钢管夯了对方一下,打在了对方的胳膊上。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中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中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