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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李世明、贵州巨鑫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李世明,贵州巨鑫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08号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延安路塞纳城。负责人:胡兴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娜,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明,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贵州巨鑫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瑞金路瑞银B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霞。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李世明、贵州巨鑫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农商行城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韦娜,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明经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义农商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世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9599.01元及截止执行终结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世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9500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巨鑫业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李世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月利率9.21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13.8251‰。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从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10035.35元用于偿还利息;于2016年10月21日从巨鑫业担保公司在原告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取95000元用于偿还利息、从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1165.32元用于偿还利息;于2016年11月19日从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400.0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李世明截止2016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949599.91元、利息85616.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世明未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辩称,李世明向原告借款,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我被羁押在看守所,没有能力处理还款事宜。李世明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不能联系李世明,原告应当及时通知我公司。该笔贷款有反担保人,我公司不知道李世明没有还款,也不知道原告不能联系到李世明,所以我公司也没有及时联系反担保人。该笔借款是李世明借的,应当由李世明偿还,李世明不能偿还,就扣我公司的保证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世明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世明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21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巨鑫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李世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0元。后被告按期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仅支付了1167.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从被告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10035.35元用于偿还利息;2016年10月21日从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在原告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取保证金95000元用于偿还利息,从被告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1165.32元用于偿还利息;2016年11月19日从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400.0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世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李世明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李世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和复利。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被告按期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5100.15元(本金950000元×月利率9.2167‰÷30天×86天),被告按期支付了利息1167.45元,尚欠利息23932.70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42028.15元(本金950000元×月利率13.82505‰÷30天×96天)、复利1058.79元(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23932.70元×月利率13.82505‰÷30天×96天)。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10035.35元用于偿还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13897.35元(截止2015年12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23932.7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的利息10035.35元)、借款期满后的利息42028.15元、复利1058.79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93687.76元(本金950000元×月利率13.82505‰÷30天×214天)、复利1370.54元(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13897.35元×月利率13.82505‰÷30天×214天)。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取96165.32元用于偿还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54506.73元(尚欠的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13897.35+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42028.15元及复利1058.79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93687.76元-2016年10月21日偿还的利息96165.32元)、复利1370.54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2969元(本金950000元×月利率13.82505‰÷30天×29天)。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11月19日原告从被告李世明的银行账户中扣取400.09元用于偿还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49599.91元、利息67202.73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54506.73元+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12969元)、复利1370.54元。2016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949599.9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巨鑫业担保公司愿意为被告李世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世明不按期还款,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巨鑫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世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世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截止2016年11月18日所欠的借款本金949599.91元、利息67202.72元、复利1370.54元,并从2016年11月19日起以尚欠本金949599.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8250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若被告李世明未按上述期限还款,被告贵州巨鑫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李世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贵州巨鑫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世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16元,由被告李世明、贵州巨鑫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吕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