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吴加林、冯吉蓉、吴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吴加林,冯吉蓉,吴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45号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男,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曲,男,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林,董事长。被告:吴加林,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吉蓉,女,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淼,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吴加林、冯吉蓉、吴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控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唐曲,吴加林并作为佳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冯吉蓉、吴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控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灵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9088792.84元、利息1145327.57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具体金额应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金3600000元;2、吴加林、冯吉蓉、吴淼对佳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金控担保公司对佳灵公司、吴加林、冯吉蓉、吴淼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金控担保公司与佳灵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控担保公司为佳灵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小天支行)的18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加林、冯吉蓉、吴淼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个人保证反担保函,为佳灵公司的债务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佳灵公司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佳灵公司将名下工业用地及地面建筑物抵押给金控担保公司。吴加林、冯吉蓉、吴淼与金控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将名下五处房屋抵押给金控担保公司。2014年6月27日,佳灵公司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借款18000000元,金控担保公司与招商银行小天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书,为佳灵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险担保。后佳灵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招商银行小天支行要求金控担保公司代偿,金控担保公司分多次代偿本息合计19088792.84元。被告佳灵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19088792.84元,但利息过高,并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金控担保公司主张的抵押以及保证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加林的辩称意见与佳灵公司一致。被告冯吉蓉、吴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招商银行小天支行与佳灵公司签订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8号授信协议: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向佳灵公司提供一次性18000000元授信额度,佳灵公司应按协议和各具体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等款项。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佳灵公司签订成金担委字(2014)103号委托保证合同:金控担保公司就佳灵公司基于上述授信协议的债务,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险担保;如果佳灵公司未按期完全履行授信协议义务,需向金控担保公司支付已经或将要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日计算);佳灵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日,吴加林、冯吉蓉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成金担个信字(2014)103-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函,吴淼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成金担个信字(2014)103-2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函,分别承诺向金控担保公司就其为佳灵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均为金控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支付的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及代偿所有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佳灵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金控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吴加林、冯吉蓉、吴淼还承诺,当佳灵公司不履行债务导致金控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金控担保公司有权选择执行物的担保,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佳灵公司、吴加林、冯吉蓉、吴淼签订成金担抵字(2014)103-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吴加林、冯吉蓉、吴淼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三套房屋。同日,金控担保公司与佳灵公司签订成金担抵字(2014)103-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佳灵公司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财产为佳灵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用地使用权。上述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均为1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赔偿金、佳灵公司应支付给招商银行小天支行的违约金、罚息、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及所产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金控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出具2014年小字第0014100028-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佳灵公司最高额180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书还载明,如佳灵公司未及时清偿贷款,招商银行小天支行有权直接向金控担保公司追索。2014年6月27日,金控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出具成金担款字(2014)103号同意发放授信确认书。同日,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向佳灵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金控担保公司与吴加林、冯吉蓉、吴淼为成金担抵字(2014)103-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下的五处房屋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佳灵公司未按约向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偿还借款。招商银行小天支行要求金控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8日,金控担保公司分别代佳灵公司偿还了1800000元、4672686.81元、2166737.5元、4000000元、6449368.53元,共计19088792.84元。2017年5月15日,招商银行小天支行向金控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金控担保公司已代佳灵公司偿还0014100028号授信协议下的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088792.84元。上述事实有金控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授信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函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发放授信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五份、代偿通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四份、成都银行电汇凭证、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代偿证明以及金控担保公司、佳灵公司、吴加林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函及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佳灵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金控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佳灵公司应偿还金控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本金和利息。金控担保公司要求佳灵公司偿还19088792.8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违约金,金控担保公司可以一并主张,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按金控担保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代偿款18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代偿款4672686.81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代偿款2166737.5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代偿款40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代偿款6449368.53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金控担保公司多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吴加林、冯吉蓉、吴淼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并承诺金控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选择执行物的担保,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金控担保公司要求吴加林、冯吉蓉、吴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加林、冯吉蓉、吴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灵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吴淼以其所有的位于****三套房屋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控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佳灵公司以位于成都市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用地使用权向金控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未设立。金控担保公司主张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088792.8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代偿款18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代偿款4672686.81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代偿款2166737.5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代偿款400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代偿款6449368.53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二、被告吴加林、冯吉蓉、吴淼对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加林、冯吉蓉、吴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吴淼所有的****三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86元,由被告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吴加林、冯吉蓉、吴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