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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胡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胡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5民初411号原告: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美玲,系公司经理。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吉仁古日布,男,蒙古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勇,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5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71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借款3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6日,若逾期不还,被告胡勇从借款之日算起按借款本金的月息贰分计算并承担20%的违约金付给原告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然而,到达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基本的法律事实是给被告胡勇借款35500元的出借人并非原告,原告与本案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合同违约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万兴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景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