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艳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雷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平,雷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34号原告:赵艳平,女,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蕾,女,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女。原告赵艳平诉被告雷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8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雷蕾驾驶车牌号为苏AH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城北路口东200米时,适逢原告赵艳平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雷蕾开门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雷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艳平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赵艳平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艳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伴多发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期限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9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被告雷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雷蕾驾驶车牌号为苏AH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城北路口东200米时,适逢原告赵艳平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雷蕾开门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雷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艳平无责任。2017年2月22日,原告赵艳平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艳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伴多发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雷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由有资质的、中立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科学性、有效性及合法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2,172.84元、车辆损失费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交通事故事实、治疗需要、票据金额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雷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艳平13,042.84元(含医疗费2,172.8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该款被告直接汇付至原告赵艳平银行账户,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雷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平律师代理费1,500元,该款被告雷蕾直接汇付至原告赵艳平银行账户,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雷蕾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