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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先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勇,男性,1971年7月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凯里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杨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先勇容留周某、黎某胜、张某三人在其位于凯里市凯棉路14号的家中吸食毒品。2.2017年2月8日15时30许,被告人王先勇在其位于凯里市凯棉路14的房子楼下(凯里市环卫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给购毒人员王某勇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王某勇身上搜查缴获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为0.1克。在王先勇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4克;冰毒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通讯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王天勇、周某1、黎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初检报告书、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称量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先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依法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新红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芹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