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旭与于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旭,于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699号原告:任旭,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溪,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鹏,男,汉族,哈尔滨卷烟厂职工,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任旭与被告于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男、马腾溪、被告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4.8万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8.2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总合同价款0.02%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全部价款还清止的双倍违约金;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左右签订了房产居间合同,原告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2288号太阳城小区G2号2单元15层3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价款为400000元,所有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居间方为凯联合众房屋咨询中心,该居间方并未收取任何中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180000元购房款,将房产交付被告。原告向被告完成了过户登记,代被告缴纳入户相关费用28039.29元。从被告已给付的180000元房款中扣除以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28039.2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购房款2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总房款400000元日利率0.0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倍违约金的内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原告要求给付。于鹏辩称,被告不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哈尔滨市松北区学子街2288号太阳城小区G2号2单元15层3号房屋,而是从被告老姨徐玉玲处购买的该房屋,且均是被告父母代替被告办理的,被告不清楚购买价格。丁世浩是徐玉玲的儿子,是被告表哥,被告不清楚其是否是凯联合众房屋咨询中心的负责人。当时徐玉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父母,被告于2016年初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于2016年6月25日搬进居住使用至今。被告父母一共交给徐玉玲188000元,但徐玉玲是否给出具收条不清楚。被告通过徐玉玲购买的涉案房屋,不认识原告。被告父母让被告到徐玉玲家签的欠条,当时这个欠条是给原告出具的,原、被告都在场。被告给原告出了二张欠条,是关于购买房屋欠多少钱的欠条,但因时间太长,具体内容不记得了。被告也不知道买的是谁的房子,但徐玉玲让被告给原告出欠条,被告就出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不是被告去办的,被告也没交过相关费用。被告给丁世浩出具过委托手续,但委托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这么多钱。没有徐玉玲被告也不会购买该房屋。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徐玉玲一直在帮被告办理贷款,但一直没办下来,欠原告的钱被告只能给付原告现金了,但被告无法一次性给付原告这么多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双倍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产居间合同、公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信;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陈述,本院对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截至2015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购房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替被告垫付11634.84元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4、收据形成的时间均为产权证办理之前且其中垃圾清运费、水电预收费没有发生的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居间合同已约定水电、物业费等均由原告负担,因此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涉及的票据均不予确认。徐玉琴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黑龙江省电力销售发票及2013年7月13日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发生时间及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5、任旭出具的收条、收款人为任旭的汇款收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及被告已付购房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2015年9月16日收款人为徐玉玲的汇款收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7、于文库关于借款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于文库所述其他内容及于文才、徐玉琴所述结合原、被告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陈述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对购买涉案房屋不知情,故本院对上述证人陈述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任旭、于鹏签订房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任旭将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热源街太阳国际花园二期高层2栋2单元15层3号的房屋出售给于鹏,该房屋手续为三联单,总房款400000元;更名过户的相关费用、办理手续应当缴纳的税费均由于鹏承担;任旭负责结清交付房产时之前的水、电、煤气、物业、供暖、有限电视等费用;还约定于鹏应按约定的日期交付定金及房款,如逾期交款应支付总房款每天0.02%的违约金。居间方仅提供居间合同,并未收取任何中介费用。合同签订后任旭收到购房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7日为于鹏出具收条一份。于鹏先后给任旭出具两份欠条,其中2015年10月17日的欠条的内容为,于鹏2013年购买任旭房产首付100000元已付,现欠余款3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7日还清。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80000元购房款,现尚欠原告购房款220000元。2014年初,任旭为于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支付更名过户费用及相关税费11634.84元。被告现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房屋而产生合同之债,双方交易现已完成被告于鹏应立即履行给付原告任旭剩余购房款220000元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称不清楚向谁购买涉案房屋及如果没有徐玉玲其不会购买该房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于鹏负担更名过户费用及相关税费等,现任旭为此垫付的相关费用11634.84元,亦应由于鹏给付任旭;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水电、物业费等费用由原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遵守,但应自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付款(2016年3月17日)之次日起算至还清之日,其中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18160元[400000元×0.02%×227天(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给付原告任旭剩余购房2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鹏给付原告任旭垫付的更名过户费用及相关税费等款项11634.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于鹏给付原告任旭违约金18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于鹏按日0.02%的标准给付原告任旭400000元的自2016年11月1日至上述第一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任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任旭负担1533元,由被告于鹏负担4729元,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任旭。财产保全费342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任旭负担838元,由被告于鹏负担2582元,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任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徐艳婷人民陪审员 李晓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云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