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92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红,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桂文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和永波,被告付红的委托代理人桂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374204元,尚欠本金490340元。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9034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红辩称,一、其与原告刘广东并不认识,借款系其与冠群公司之间的;二、其对借款金额8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实际拿到的款项有异议,其实际拿到借款671200元;三、其向被告偿还的374204元系本金,其并无偿还利息。综上,其应偿还原告本金345788.32元,对于利息部分,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付红(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刘广东(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付红向刘广东借款本金为8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偿还本息108068元,分8个月还款,每月30日18时前归还。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013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7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800000元。收款人:付红。”另查,原告提供付红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代付红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用968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还款374204元后就再不归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等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本案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付红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据,被告付红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本金671200元,故应以6712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称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付红共计归还借款本息374204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64544元,月息为1%,借款本金671200元在借期内的利息为53696元,被告共计偿还374204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6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5069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付红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已按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代付红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96800元。但被告付红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是否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用不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0692元;二、被告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罚息和违约金(以3506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刘广东承担2977元,被告付红承担7475元,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改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