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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福坚、沈尔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坚,沈尔春,浙江四达印染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福坚,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沈尔春,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柘林。组织机构代码:71768323-2。负责人:潘利根。复议申请人徐福坚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福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法院有义务告知浙江四达印染厂财产已进入分配阶段;2、其申请参与分配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3、执行法院移送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包括潘利根的债权人和浙江四达印染厂的债权人;4、其无何过错。请求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将其纳入拍卖财产的分配之中,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尔春与被执行人浙江四达印染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拍卖浙江四达印染厂排污权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时,已有87位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已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批当事人。徐福坚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系(2015)绍越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调解书。其参与分配申请书于2017年4月10日才送达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迟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对徐福坚申请参与分配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福坚的复议申请,维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樟铃审判员  杨子超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