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无锡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鹏、高丽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鹏,高丽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921号原告:无锡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学前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6898725E。法定代表人:施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飞、张昌友,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高丽君,女,194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周鹏,男,1989年12月28日生,住宜兴市。原告无锡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与被告高丽君、周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友、被告高鹏和被告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报业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他公司与高丽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由周鹏负责房屋租赁的招标及使用),约定由高丽君租赁他公司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42号、146号房屋,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赠送三个月租赁期;第一年合同租金为207000元,并且租金按每两年环比递增8%,且应在第二个合同年度开始的每个年度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他公司支付该合同年度租金;如违约经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他公司有权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后由于高丽君、周鹏拖延支付租金费用,他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18日数次寄发租金催收通知书,但仍拖欠房屋租金。2016年12月8日,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书,但高丽君、周鹏拒绝交还房屋,并拖欠租金190880元(2015年度欠租金123560元,2016年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欠租金67320元)。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返还租赁房屋并交还他公司。3、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190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每天612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交还房屋时止。5、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0元和诉讼费用。后报业公司撤回要求周鹏、高丽君承担逾期支付租金190880元的利息。被告周鹏辩称,他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他对报业公司的诉请4有异议,认为报业公司没有收回房屋,所以对租金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高丽君辩称,她对报业公司的诉请4有异议,认为报业公司没有收回房屋,所以对租金有异议;对其他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周鹏为承租报业公司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42、146号商业用房向无锡市国联产权交易经纪有限公司交纳房屋招租保证金50000元。2013年7月17日无锡市国联产权交易经纪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招租,后由周鹏以年租金207000元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2013年9月4日,周鹏向无锡市国联产权交易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250元。2013年8月30日,报业公司与高丽君(系周鹏妻子的外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高丽君承租该房屋;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租期内首个合同年度租金为207000元,并且租金按每两年环比递增8%;签订协议后高丽君应交付租金207000元,同时在第二个合同履行开始的11月30日之前支付该合同年度的租金;如高丽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仍未支付的,报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协议还约定高丽君应承担报业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后该房屋由周鹏实际承租使用并由周鹏支付清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金。由于周鹏、高丽君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三年度房屋租金223560元,2015年12月8日周鹏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租金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后周鹏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23560元。2016年4月18日,报业公司向周鹏、高丽君发出催缴通知书,要求支付123560元。后报业公司又多次向周鹏、高丽君发出催缴通知书。由于周鹏、高丽君一直未能付清尚欠的租金,2016年12月8日,报业公司向周鹏、高丽君发出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认为周鹏、高丽君拖欠租金,后经催要无果要求即日起解除租赁协议、收回租赁物,由周鹏、高丽君赔偿损失,并在2016年12月20日前搬离租赁房屋。2017年3月1日,报业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报业公司与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为其与高丽君、周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交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报业公司陈述,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房屋租金为223560元,但周鹏、高丽君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23560元;周鹏、高丽君应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通知解除合同之日止支付租金67320元(根据年租金223560元计算每天为612元,租赁天数为110天),以上合计190880元。另外还应承担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租金612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成交价格确认书、承租人征集反馈函、收据、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承诺书、催缴通知书、邮政快递凭证、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报业公司与高丽君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协议上周鹏没有以承租方的名义签字,但根据其缴纳的承租房屋保证金和房屋成交租金确认单,结合周鹏认可自己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和出具的支付租金承诺书,应认定周鹏为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周鹏应按租赁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周鹏、高丽君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报业公司有权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并收回租赁房屋。周鹏、高丽君认为报业公司要求他们于2016年12月20日前搬出租赁房屋,但报业公司未收回房屋,故不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报业公司要求周鹏、高丽君在2016年12月20日前搬离房屋,但周鹏、高丽君未按约交付房屋,其应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每天租金612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对周鹏、高丽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中关于周鹏、高丽君应承担报业公司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约定,报业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且收费合理。综上,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报业公司与周鹏、高丽君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周鹏、高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42、146号房屋返还给报业公司。三、周鹏、高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业公司房屋租金19088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612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四、周鹏、高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业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周鹏、高丽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24元(已减半收取),由周鹏、高丽君负担。该款已由报业公司垫付,周鹏、高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报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梦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宗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