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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穆贵生、药青莲与赵瑞平、吴志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贵生,药青莲,赵瑞平,吴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贵生,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药青莲,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穆贵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平,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文,男,1946年12月5日,汉族,永和县畜牧局退休干部,系吴志强的岳父。上诉人穆贵生、药贵生因与被上诉人赵瑞生、吴志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纠纷处理协议》中赵瑞生、吴志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故穆贵生、药青莲起诉赵瑞生、吴志强,诉讼主体适格。同时穆永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一审诉讼过程中赵瑞平、吴志强也曾申请追加穆永建参加诉讼。重审时应追加穆永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针对穆贵生、药青莲的诉讼主张,结合《土地纠纷处理协议》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穆贵生、药青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苏立强审判员董云代理审判员牛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卢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