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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明志与吉林国文医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志,吉林国文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志,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住公主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国文医院,住所:公主岭市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香,院长。再审申请人王明志与被申请人吉林国文医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志申请再审称:一、医院在没有告知家人的情况下解除了对重患的束缚,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此事件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院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病例的书写是否为伪造是本案的关键,二审法院没支持申请人的文检鉴定的主张是错误的。三、对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申请人认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必然要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因单位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也没有办理居住证,如果可以传证人到庭,也可依职权调查,以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王明志跳楼事件并非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其认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而因此认定王明志所主张的对病例进行文检鉴定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及划分并无实质意义,对其要求对病例进行文检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明志在原审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跳楼发生在其神志不清状态下,原审认定王明志承担主要责任适当。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规定,王明志在二审提交的单位证明,不属于新证据,王明志提供的长春市顺安汽车修配厂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其已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王明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