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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新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712号罪犯杨新忠,男,白族,生于1979年10月23日,云南省大理市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罪犯杨新忠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7日被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万法刑初字第007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新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杨新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58000元(未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4年7月4日、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新忠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新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新忠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新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明显具备一定的执行能力,但自入监以来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或执行财产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新忠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