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810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伟与魏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魏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827号原告:李伟,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育才小区。被告:魏忠海,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社区。原告李伟与被告魏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到庭参加诉讼,魏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忠海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李伟与魏忠海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10日,魏忠海向李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每半年结息一次,并出具欠条一份,李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魏忠海转帐10万元。其后,魏忠海于2015年5月和12月两次给付李伟利息共计18000元,后李伟多次向魏忠海索要欠款本息未果,因而起诉至法院要求魏忠海偿还上述欠款本息12.7万元。庭审中,李伟自认魏忠海的妻子苗春雨于2017年5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偿还了李伟借款本金49999元,故向法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魏忠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1元,支付利息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魏忠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持被告魏忠海出具的借据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魏忠海之间存在民事借贷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魏忠海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魏忠海积极主动偿还部份借款的行为应予肯定。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分(折合年息为18%)符合法律规定,李伟主张的请求魏忠海给付10万元的利息27000元,以及偿还本金5000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魏忠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伟要求被告魏忠海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忠海返还原告李伟借款本息7700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01的利息(利息按年息18%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284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被告魏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毛现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如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