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新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中,曾用名刘新忠,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安阳县。198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4时9分许,被告人刘新中酒后驾驶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2月26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刘新中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新中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9分许,被告人刘新中酒后驾驶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永兴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2月26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刘新中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1、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新中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1984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新中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2017年5月26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刘新中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新中供述、证人史某证言、查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中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新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红英审 判 员 郜红菊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