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格斯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格斯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781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57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格斯尔,男,蒙古族,出生年月不详,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建军诉被告格斯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斯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款24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合计4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格斯尔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原告王建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格斯尔借款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经法庭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格斯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格斯尔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格斯尔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但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款244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斯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款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格斯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