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胡雅春与黑龙江省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孙艳、黑龙江省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春,黑龙江省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孙艳,黑龙江省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517号原告:胡雅春,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鹤,黑龙江省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艳萍,被告:孙艳,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雅春与被告黑龙江省同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孙艳、第三人黑龙江省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贤鹤,被告同兴公司、孙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第三人宝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哈尔滨市道里区通达街186号4栋3单元701室房屋产权为胡雅春所有。事实和理由:胡雅春于2008年1月1日与宝泰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争议房产作价264454元抵账给胡雅春,因宝泰隆公司未能联系到同兴公司董事长孙岩而暂未办理产权,待与孙岩取得联系后为胡雅春办理产权。胡雅春同年入住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17年2月13日,胡雅春经本院传唤得知张艳已于2013年12月28日从同兴公司购买了该争议房产并于2014年2月26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孙艳与同兴公司董事长孙岩系夫妻关系,且为同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争议房产顶账给胡雅春的事实,其也未支付房屋的合理对价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构成要件,孙艳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胡雅春自顶账协议签订后一直在此居住,是该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同兴公司、孙艳辩称:不同意胡雅春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的开发主体为同兴公司,孙艳与同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全额缴纳了购房款,之后双方办理了入户手续。2014年1月27日,孙艳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据此,孙艳系本案涉案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孙艳及同兴公司与胡雅春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及法律关系。宝泰隆公司述称:同意胡雅春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事实相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A1中协议书系复印件,协议书上显示的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而证据C2协议书原件显示的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两份协议书形式上体现亦不一致,无法确定这两个协议书的真实性。A1中收据亦系黑白复印件,无法判定该收据系三联收据中的哪一联。C2中收据虽为第一联(白色)原件,但该收据背面未显示有复写情况,不进行复写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且胡雅春称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应为粉色第三联,但该收据上显示只有白、红、黄三联单据,故对两个收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证据A1、C2均不予采信;2.证据A3中显示两个物业公司,一个为哈尔滨玖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物业公司),另一个为黑龙江宏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晖物业公司)。显示玖玖物业公司的票据有2张,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4日。结算票据显示:交款人为胡雅春、交纳了四号楼3单元701室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35.8元及办理了门禁卡等。显示宏晖物业公司的票据有7张,其中2008年9月9日结算票据显示:交款人胡雅春,交纳四号楼3单元701室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36.8元,而宏晖物业公司是继玖玖物业公司之后才开始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且胡雅春提供的其他物业费收据也能证明自玖玖物业公司之后才是宏晖物业公司,因此票据时间自相矛盾。关于宏晖物业公司其他票据为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物业费手写收据,但其中2016年收据显示的公章为“黑龙江省宏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宏晖物业公司名称不符。该组证据自相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证据B1、B2与证据C1、C3一致,能够确认同兴公司与宝泰隆公司联合开发建设道里区“通达-民安”小区及宝泰隆公司以其承建的楼盘中争议房产抵偿工程款的事实;4.证据B3、B4、B5为孙艳购买争议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1日,同兴公司与宝泰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建设“通达-民安”小区;宝泰隆公司承建该小区的三号、四号楼;双方共同聘用一个专业销售公司,统一以同兴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价格统一对外,实现销售收入根据各自所属承建楼宇记入双方各自账户,一、二、五、六号楼的代理费由甲方承担,三、四号楼的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统一安排居民进户,办理产权等内容。2013年12月23日,同兴公司与宝泰隆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抹帐协议书。约定:双方对通达民安小区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宝泰隆公司尚欠同兴公司各种款项1757069元。宝泰隆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将“通达民安小区(聚贤花园)”本案争议房产即四号楼3单元701室及2单元701室、2单元702室三套住房产权归同兴公司所有,同兴公司可自行出售该三套住房,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3年12月25日同兴公司为孙艳开具了争议房产的购房发票。2013年12月28日,同兴公司与孙艳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孙艳向同兴公司交纳了水费、电费、煤气入户安装费,同兴公司为孙艳开具入户通知单。2014年1月27日,孙艳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14010068**号,房屋所有权为孙艳单独所有。现涉案房产由胡雅春居住。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胡雅春称其与宝泰隆公司因顶账取得了争议房产,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宝泰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同兴公司顶账,同兴公司将其出售给孙艳,孙艳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目前虽由胡雅春居住,但其不能据此证明胡雅春是基于所有权占有。综上,胡雅春主张涉案房屋由顶账所得应归其所有,要求确认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雅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蒋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