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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大章、石求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章,石求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章,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案发前住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某出租屋。199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求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案发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塘底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章、石求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章、石求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大章、石求义,驾驶一辆套牌五菱面包车,携带铁笼、铁丝圈套、水管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从化区先后五次盗窃土狗五只,共价值3165元。其中,在从化区温泉镇花卉大桥西和村方向,盗得被害人邓某的黄色土狗一只(价值960元);在从化区温泉镇麻三村村道,盗得被害人陈某2黄色土狗一只(价值480元);在从化区城郊街大丘园农庄某村道,盗得被害人陈某1白色土狗一只(价值210元);在从化区明珠工业园明珠大道转盘附近,盗得被害人林某1黑色土狗一只(价值960元);在从化区太平镇菜地塱村河堤边附近,盗得被害人黄某黄色土狗一只(价值555元)。案发后,涉案土狗已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章、石求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林某1、陈某1、黄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大章、石求义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从化区公安分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两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陈大章、石求义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及赃物重量的照片,被告人陈大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前科刑事判决书,两名被告人的人员、车辆查询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两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章、石求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大章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收缴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石求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铁丝若干、手套两副、钳子两把、铁水管三根、剪刀一把及铁笼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明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叶敏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开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