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C}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系沈阳第二监狱服刑人员。2014年8月15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隔离审查,现羁押于沈阳第二监狱禁闭室。 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城郊检刑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太柱、代检察员陈洪亮、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因经常与被害人李某某吵架而心生不满。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从服装七监区一台废旧缝纫机上拆卸下来一台电机,并将电机置于其劳役的缝纫机台处,伺机击打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12月23日7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车间机台处劳役时,被告人马某某手持缝纫机电机走到李某某身后,用电机砸被害人李某某后脑部两三下,致李某某仰面倒地晕倒,后又用电机砸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数下,致李某某头部出血,牙齿脱落。经鉴定,李某某头部多发挫裂伤、牙脱落均为轻伤二级。 并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9年2月25日止。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隔离审查时,未执行刑期为十二年二个月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的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辨认笔录;狱内案件立案、结案报告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关押禁闭审批表;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在服刑改造期间再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二日,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3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葛莉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