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秀枝与庄月娥、林柏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枝,庄月娥,林柏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326号原告:庄秀枝,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月娥,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柏操,男,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秀枝与被告庄月娥、林柏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秀枝和被告庄月娥、林柏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连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月娥、林柏操共同偿付其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0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8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16日所借2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8月12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8月14日所借6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庄月娥以其家庭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庄秀枝借款合计17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4%,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5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付分文本息。被告林柏操与被告庄月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本息。庄月娥、林柏操辩称,庄秀枝所述的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7月8日的两笔借款不属实,不存在这两笔借款;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4日的3笔借款合计11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无异议,但该3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具体为:庄月娥分5次转账给庄秀枝合计23000元、庄月娥根据庄秀枝指示分18次转账给卢海蓉合计101000元、庄月娥通过郑伟琼分10次转账给庄秀枝合计27900元,合计151900元;即使仍存在债务,也应是庄月娥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庄秀枝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14日,庄月娥先后5次分别向庄秀枝借款3万元、3万元、2万元、3万元和6万元,合计17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庄月娥出具《借条》5张交庄秀枝收执。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6日,庄月娥先后5次转账给庄秀枝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23000元。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3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13日,庄月娥先后18次转账给卢海蓉8000元、8000元、30000元、8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101000元。2016年5月9日,庄秀枝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庄月娥向本院申请对庄秀枝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8日的两张借条中的“庄月娥”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因庄月娥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2016年7月19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给予退鉴处理。庭审时,庄秀枝将上述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庄月娥、林柏操共同偿付其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0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8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16日所借2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8月12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8月14日所借6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24000元)。另查明,2001年12月10日,庄月娥与林柏操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庄秀枝和庄月娥、林柏操的陈述及庄秀枝提供的借条5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和庄月娥提供的银行账单以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出具的《退鉴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月娥向庄秀枝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月娥辩称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7月8日的两笔借款不属实,不存在这两笔借款,其在申请鉴定后又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导致被退鉴处理,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庄月娥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针对庄月娥辩称转账给庄秀枝合计23000元、转账卢海蓉101000元合计124000元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庄秀枝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24000元系庄月娥支付本案借款17万元和另外4笔借款75800元合计2458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庄秀枝在本案中自愿要扣除庄月娥已支付的124000元款项,予以照准。同时,虽然庄月娥在较短的时间内频繁转账数额不一的款项给庄秀枝或卢海蓉,但庄月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转款项系用于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或偿还哪一笔借款的本金,而且本案5笔诉争借款均有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故庄月娥已经支付的124000元应首先用于支付利息,余额再用于抵扣应偿还的本金。因此,庄月娥应由其针对该项辩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庄月娥辩称通过郑伟琼账户转账至庄秀枝账户以偿还本案借款本息27900元的问题,庄秀枝当庭予以否认,认为系其与郑伟琼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庄月娥提供的郑伟琼与庄秀枝的转账来往清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庄秀枝予以否认,故对庄月娥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庄月娥与林柏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庄月娥与林柏操共同偿还。故庄秀枝请求判令庄月娥与林柏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庄秀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月娥、林柏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秀枝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10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8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7月16日所借2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8月12日所借3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015年8月14日所借6万元的利息为: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庄月娥已支付给原告庄秀枝124000元,应先予抵扣上述应付利息,余额再用于抵扣应偿还的本金);二、驳回原告庄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庄秀枝负担424元,由被告庄月娥、林柏操负担1426元。被告庄月娥、林柏操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