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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左连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狄永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连芝,狄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605号原告:左连芝,女,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永浩,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连芝与被告狄永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连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永浩、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连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9,458.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88.30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狄永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狄永浩驾驶苏523**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第一工业园区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狄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其余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因当时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相应损失未主张,现原告后续治疗已完毕,故诉来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狄永浩庭后答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律师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经(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90号判决其公司承担的金额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3时3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亭路第一工业园区路口处,被告狄永浩驾驶牌号为苏E5XX**小型轿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狄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连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6年7月11日,原告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25日)。现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苏E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左连芝64,55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54,3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左连芝17,412.78元;被告狄永浩应赔偿原告左连芝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29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狄永浩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狄永浩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伙食费126元,本院确认为9,33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4、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狄永浩抗辩不同意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162.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662.30元;律师费500元由被告狄永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连芝9,662.30元;二、被告狄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连芝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原告左连芝已预交),由被告狄永浩负担,被告狄永浩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