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七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七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七斤,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6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七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七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5时许,因被告人刘七斤约合伙人郑某、吴某到婺源县蚺城街道书乡路365号主题酒店7号棋牌室商��聚星能源农林废物处理厂善后事宜。在商量期间,郑某和被告人刘七斤因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七斤用椅子朝郑某后颈部位敲去,致郑某脸部、额头着地摔倒,并暂时昏迷。经婺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七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七斤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七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可适用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刘七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七斤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被告人刘七斤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5600元,郑某出具谅解书,对刘七斤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刘七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其老婆眼睛患病,家中小孩无人照顾,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七斤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证据照片、手机报警截屏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七斤因账目问题与被害人郑某发生争吵,用椅子敲击被害人郑某的颈部致其摔倒并当场昏迷,造成被害人郑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七斤拨打110报警电话未通,后委托他人拨打120,在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向民警表明身份,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被告人刘七斤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七斤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七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郎燕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