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冷国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国念,绰号:“冷一来”,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国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国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冷国念在酉阳县XX乡其出租屋内容留冉某、冉某1、凡某、凡某1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冷国念在酉阳县XX乡其出租屋内容留冉某2、陆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辩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凡某、冉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国念的供述与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冷国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国念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冷国念在酉阳县XX乡其出租屋内容留冉某、冉某1、凡某、凡某2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2月下旬,被告人冷国念在酉阳县XX乡其出租屋内容留冉某2、陆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到酉阳县铜鼓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凡某、冉某1、冉某、凡某1、陆某、冉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冷国念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国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国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冷国念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国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维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