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古爱华与吴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爱华,吴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940号原告:古爱华,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奇志,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古爱华与被告吴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爱华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请求原告为其向兴业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共计100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2015年1月13日,原告取得该笔资金后,按照被告要求将该资金转账至其指定收款人。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出具书面承诺书。后贷款到期,因银行催收,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代替被告先行偿还该笔贷款。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贷款后出借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代替被告归还贷款,故从贷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2016年1月13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奇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古爱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承诺书、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微信截图、兴业银行对账单、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作为债务人、案外人龚厚红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兴业银行陆家嘴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微信名为碧泰置业@吴旗的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碧泰置业@吴旗向原告发送了信息,载明:“农行黄山市徽州支行。毕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在该信息后附该账户的银行卡正反面照片及毕某某的身份证号正反面照片。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回复称:“收到。”2015年1月13日,原告自其名下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万元至案外人毕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徽州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兴业银行于同日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转账原因处载明:古爱华个贷。2016年1月31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委托转账),载明原告当期收回本金为17,335.27元、当期收回利息6,090.28元,扣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期数为12期。同年2月29日及3月31日,该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委托转账)载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当期回收本金及利息均为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古爱华先生于2015年元月在兴业银行办理的消费贷款壹佰万元整。吴奇志是该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因2016年元月到期,项目还缺资金没有到位,故吴奇志承诺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尽快归还兴业银行的消费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提供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承诺书予以佐证。根据承诺书内容,可确认原告向兴业银行的消费贷款系用于借款给被告,被告亦明确该款项由其使用并应由其负责偿还,故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交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毕某某的银行账户。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表示将就尽快归还该笔消费贷款,故可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因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已向被告全额交付借款本金。现根据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委托转账),原告已将消费贷款100万元归还完毕,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根据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期为12期。另根据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委托转账),第12期即最后一期的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因此,原告以该日应为被告还款之日为由,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标准,原告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奇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古爱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纯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