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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晓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初1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波,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现住重庆市铜梁区。2010年8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1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辛飞、检察官助理宋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的一天下午,由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制作吸毒工具,被告人王晓波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苑XX栋X单元XX-X的家中容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2.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晓波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苑XX栋X单元XX-X的家中容留刘某、温某一起吸食毒品。3.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晓波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毒工具,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苑XX栋X单元XX-X的家中容留刘某、赵某一起吸食毒品。4.2017年3月29日中午,由赵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晓波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苑XX栋X单元XX-X的家中容留赵某一起吸食毒品。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X苑XX栋X单元XX-X将涉嫌吸毒的赵某、温某、王晓波、刘某等人查获,后被告人王晓波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次日,被告人王晓波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晓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王晓波的供述,证人刘某、温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且��告人王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波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晓波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晓波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晓波的刑期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耿 凌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