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66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井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01号3号楼201-207室。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显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井义,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诉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井义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井义为铭创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2日下午4时30左右,王井义在铭创公司抬铝合金板时不慎压伤右手食指。2015年12月24日,经天宁区郑陆镇卫生院诊断为“右食指中节骨折”。2016年8月11日,王井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铭创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铭创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2016年9月29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井义受伤构成工伤。铭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予以受理,依职权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王井义系铭创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被压伤手指的事实,王井义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铭创公司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铭创公司上诉称,证人杨某、刘某证言不可信,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王井义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杨某工作证没有单位印章,没有证明效力。市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王井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王井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单位工商档案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打卡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作为证据材料。王井义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为铭创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工作岗位为铝合金前处理。2016年8月1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8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向铭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铭创公司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起十五日内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9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刘某进行了调查,刘某称其于2014年9月在铭创公司工作的,没有签劳动合同,王井义是其同事,王井义出了两次事故,第一次在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9日出第二次事故时,其没有在现场,其是听同事说王井义在厂里装车时被铝合金扳倒下压伤的。同日,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王井义进行了调查,王井义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到铭创公司工作的,没有签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其在铭创公司出过两次事故,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22日,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29日。事发当日上午9时,其和赵金宇等工友往车上抬铝合金板时,板从车上倒下来砸到其身上,医药费是厂里支付的。市人社局认定“2015年12月2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王井义在单位抬铝合金板时右手食指压伤。2015年12月24日经天宁区郑陆镇卫生院诊断为右食指中节骨折。王井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井义认为其受伤是工伤,铭创公司认为王井义受伤不是工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铭创公司承担王井义受伤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市人社局向铭创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铭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根据王井义提供的工资打卡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并结合其对刘某、王井义的调查笔录,市人社局认定“2015年12月2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王井义在单位抬铝合金板时右手食指压伤。2015年12月24日经天宁区郑陆镇卫生院诊断为右食指中节骨折”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王井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501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