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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1969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5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晚饭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商河县沙河镇前邸村的饭店饮用了约半斤白酒,当日19时5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鲁AXXX**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河县燕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省道316线交叉路口北侧时,与对行的商河县沙河镇张迈范村村民张某某驾驶的鲁AXX**轿车发生碰撞,张某某、郭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二人均已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民警赶至医院抽取了二人的静脉血样,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兆瑞 微信公众号“”